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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生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5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自报),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耕,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毅陶,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3日22时30分,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粤X×××××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新路加油站对开时,与前方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粤X×××××号小汽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粤X×××××号小汽车与前方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粤X×××××号小汽车再发生追尾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7.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此前无前科,是初犯;3.被告人赔偿两位事故财产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积极减轻犯罪后果;4.被告人是其家庭的经济支柱。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已经赔偿粤X×××××号小汽车车主王某人民币38000元,赔偿粤X×××××号小汽车车主刘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对方车主的损失,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