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闯与李宗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闯,李宗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玉环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供电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罗闯。委托代理人:李映鸿,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4号。负责人:高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法定代表人:周加福,董事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2-5号。负责人:陈义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文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809号。负责人:朱维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汉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红月、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闯与被告李宗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玉环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闯的委托代理人李映鸿、被告李宗宝、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加福、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文斌、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汉武、林红月、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闯诉称:2013年10月6日18时36分,国网110kv沙汽1972线25号塔侧导线断落横跨在玉环县绕城路3km+850m处路面。2013年10月6日18时45分,李宗宝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陈洪敬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从温岭往玉环坎门方向行驶至绕城路3km+850m处时,相继与导线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医治,2013年12月20日因欠费被迫出院回家继续治疗。2014年2月6日,原告入住安徽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至2014年2月28日出院。2014年9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至起诉之日,第一、三、五被告各支付了15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65000元,其余费用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三、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99460.39元、误工费33794元、护理费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鉴定费47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先付)、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包括一个月休息时间)、伤残赔偿金708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59.2元,共计人民币285829.99元,扣除已付的65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220829.99元;2、判令第二、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宗宝、人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预付款无异议;2、被告李宗宝的浙j×××××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4、原告诉称被告李宗宝与被告出租公司的司机陈洪敬驾驶的车辆相继与导线及原告电动车碰撞严重不符合事实,交通事故证明书上记载被告李宗宝驾驶浙j×××××和陈洪敬驾驶的浙j×××××号桥车以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继与断落的电线发生碰撞,所以被告李宗宝的车辆根本不可能与原告发生碰撞。从交警队的事故案卷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李宗宝开车先从右侧超过陈洪敬驾驶的出租车,然后被告李宗宝的车先被导线刮住,之后陈洪敬的车与导线发生碰撞,此时才看到原告驾驶电动车也与导线发生碰撞并摔倒。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李宗宝在右侧非动车道上行驶不可能与原告发生碰撞,所以被告李宗宝的驾驶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本案是因为被告供电公司对高压线路管理不善以及被告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与导线发生碰撞的过程中可能与原告有过碰撞所致。另外,刮台风的时候,原告不应该出门,其反而驾驶电动车,有明显的过错。本案事故应当由被告供电公司、出租公司以及原告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宗宝的驾驶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宗宝、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出租公司、天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预付款无异议;2、浙j×××××号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3、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4、原告诉称各车相继与导线发生碰撞与交通事故证明书所述不相符,被告出租公司的车撞到导线后,司机下车才发现原告躺着出租车下,出租公司的实际即使有过错,也很轻微;5、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供电公司管理不善导致三车碰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车辆碰撞造成的,跟我们所有的导线没有关系;2、本案不属触电事故,应当按交通事故处理。即使原告跟导线发生过碰撞,因当天正刮菲特台风造成导线断落,而且当时下着特大暴雨,属民法上的不可抗力,被告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依法可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4、被告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事故发生后,被告供电公司预付了3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6日,受台风菲特影响,本县处于暴风雨天气。18时36分左右,被告供电公司管辖的国网110kv沙汽1972线中的一根电线在25号电线塔侧断落,横跨在玉环绕城路3km+850m处桥面。当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行驶在前,被告出租公司的司机陈洪敬驾驶浙j×××××号及被告李宗宝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在后。18时45分左右,被告李宗宝从右侧超过陈洪敬和原告的车后,与电线碰撞,车右侧刮擦混凝土桥栏后猛地停下,原告避闪不及,电动车右前侧追尾碰撞被告李宗宝轿车左后侧,致使原告向左前侧摔倒在地。同时,被告陈洪敬发现被告李宗宝的车被刮停后立即制动,但仍在道路中心线处与导线相撞并停下,下车后发现原告被压在出租车车头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等多发伤,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8日出院。2014年9月18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和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700元。2013年11月7日,玉环县交警大队作出玉公交证字(2013)第00197号事故证明,认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另认定,被告出租公司的浙j×××××号车当时右侧大灯损坏,刮雨器工作状态不佳。被告李宗宝的浙j×××××号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出租公司的浙j×××××号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天安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宗宝赔偿了15000元,被告出租公司赔偿了20000元,被告供电公司赔偿了3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照片、陈洪敬和李宗宝在交警队所作笔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9460.39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9份。五被告认为其中预交金不应认定为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供电公司认为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97810.39元,其中伙食费应当予以剔除,另外还应剔除非医保范围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77445.14元。被告李宗宝、出租公司认为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也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预交费收据费结算依据,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为97820.39元,应当剔除伙食费2239.9元,被告未对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95580.49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保险范围,则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应当扣减18135.35元,为7744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定2910元。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有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准,按照每天122元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2196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120天,考虑到原告颅脑外伤严重,住院期间参照一级护理依赖,出院后参照二级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088元(122元/天×97天+98元/天×23天)。5、营养费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且经鉴定需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现在玉环人民医院治疗,后到蚌埠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086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其构成的伤残级别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为伤残及三期评定支付了鉴定费4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应当作为其合理损失,但该损失非保险范围,不作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严重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500元。10、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损失大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有异议,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为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仅仅提供医疗证明证实其后续需要拆除内固定,未能证明其金额,故可由原告在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2104.89元,按照交强险分项标准,其中医疗费部分99990.49元,伤残部分117414.4元,鉴定费4700元。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99269.54元,其中医疗费部分81855.14元,伤残部分117414.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宗宝驾驶机动车在桥面上从右侧超越原告电动车,违反了交通规则。既然被告李宗宝能够从右侧超越原告的电动车,按照事故路段的路况,原告当时应该在机动车到上行驶,否则被告李宗宝难以超越,原告显然违反了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则;又原告未戴安全头盔,也违反了交通规则。但法律并未禁止公民在台风天气骑电动车出行,被告人保公司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租公司的司机在台风天气驾驶刮水器效果不佳及右侧大灯损害的机动车上路,违反了交通法规。被告供电公司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应当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及时制止和消除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和隐患,防止电力设施侵害他人权益。本案断落的电线属固定电力设施,在台风多发的本县,被告供电公司在架设该线路时,应当预见台风对电力设施可能产生的影响。2013年10月的台风菲特对玉环而言并非罕见,对玉环境内产生的危害也极为有限。因此,本次台风对电力设施的影响应当在被告供电公司的预见范围之内,该台风相对于电线断落而言并非民法上的不可抗力,被告供电公司以此作为免责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而该线路是否被他人的铁皮瓦刮擦后熔断,不能作为被告供电公司尽到管理义务的有效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供电公司对电线未尽到管理义务,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规定。原告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上驾驶非机动车,以及未戴安全头盔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颅脑损害具有一定原因力,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宗宝未遵守交通规则,从桥面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以致在被电线拦停的情况下,使原告不能有效避免追尾碰撞,其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原因力,被告李宗宝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出租公司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虽正常行驶,但在雨天且光线不佳的情况下,其刮水器及车灯照明效果不佳,会影响紧急制动,且原告摔倒后被压在出租车下,出租车仅有右前侧有撞击痕迹,不排除出租车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故出租车紧急制动不及与原告的损害具有一定的原因力,被告出租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供电公司管理范围内的电线断落横跨在公路上,在光线不佳的情况下,难以被过往车辆及时发现,严重危害交通安全。故被告电力公司未尽管理义务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供电公司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因两车驾驶人均有过错,由被告李宗宝、出租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先行全额承担,超过部分由李宗宝负担承担50%,被告出租公司承担20%。两保险公司分别系两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各自对投保人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供电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9947.2元(222104.89×0.45),减去已经赔偿的30000元,尚需赔偿69947.2元;由被告李宗宝赔偿原告61078.84元[(104690.49×0.55-20000)×0.5+10000+117414.4×0.55/2],减去已经赔偿的15000元,尚需赔偿46078.84元,其中人保公司应当赔偿54799.12元[(81855.14×0.55-20000)×0.5+10000+117414.4×0.55/2];被告出租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9804.91元[(104690.49×0.55-20000)×0.2+10000+117414.4×0.55/2],减去已经赔偿的20000元,尚需赔偿29804.91元,其中天安公司应当赔偿47293.03元[(81855.14×0.55-20000)×0.2+10000+117414.4×0.55/2]。为减少讼累,被告李宗宝和出租公司已经赔偿的款项由两保险公司分别在本案中一并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李宗宝、出租公司及供电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罗闯人民币99947.2元,减去已经赔偿的30000元,尚需赔偿69947.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对原告罗闯的损失承担54799.12元的保险理赔责任,其中支付给原告46078.84元,支付给被告李宗宝8720.28元;三、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公司对原告罗闯的损失承担47293.03元的保险理赔责任,其中支付给原告29804.91元,支付给被告玉环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7488.1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原告罗闯负担350元,由被告李宗宝334元,由被告玉环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3元,由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供电公司负担54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人民陪审员 杨 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