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丹诉被告靳洪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王某某,前郭县人,现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辛建影。被告靳某某,前郭县人,现住址前郭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建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靳然(现年十周岁),一子靳凇皓(现年七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来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还无辜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耐。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挣钱也未给家里。至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也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靳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靳然,2005年3月20日生;一子靳凇皓,2008年1月19日生。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靳某某离婚却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金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