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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恩杨与沈林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杨,沈林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陈恩杨。委托代理人孙惠林,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林法。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恩杨与被告沈林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菊文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惠林,被告沈林法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杨诉称:我和王会自2013年10月11日起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剥废光缆。2013年12月25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被告处为被告剥废光缆时被剥皮机轧伤左手大拇指,致左手大拇指近指节骨骨折,事后被送至南浔区中西结合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付清。此次事故使我经济上蒙受损失,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2014年7月22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600元、残疾赔偿金72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林法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每月租金120元,水电费自负,租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原告已欠租金2652元。被告的剥皮机存放在公用处,对外公开使用,每剥1公斤皮支付40元,平均每人每天能剥2.5公斤,被告没有雇佣人员,所有剥皮人员都是自愿主动的零散人员。2013年12月25日10时许,原告路过被告所有的剥皮机处,由于原告喝醉酒走路不稳,摔了一跤,左手大拇指碰到剥皮机受伤,受伤后原告缠着被告要求治疗。被告无奈之下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6500元,门诊医疗费670元,合计7170元。由于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碰到机器受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由被告提供剥皮机、废光缆,原告为被告提供剥皮劳务,劳务报酬按剥皮的数量计算。2013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场所内摔倒后,左拇指被剥皮机绞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恩杨因外伤致左拇指近节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手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恩杨的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391.81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存在的过错。原告认为,剥皮机器由被告提供,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光缆有油,在剥皮过程中油流到了地面,被告疏于管理,未及时提示处理地面上的油,导致原告摔倒。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上下班的时间没有规定,报酬按照剥皮数量即工作成果计算,工作操作程度简单,无需专人管理,即使地面有油,也应由操作人主动清理,工作场所里有诸多散户,均按工作成果与被告结算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事发当天,原告喝了酒后自行摔倒,手指碰到了机器的链条,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确实受伤,机器外没有安装安全防护装置,被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剥皮场所、剥皮机和剥皮废料,原告提供剥皮劳务,被告按剥皮的重量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陈述其提供的剥皮机未安装防护装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作场所的提供者,应尽到对工作场所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提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消除,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告作为剥皮机的操作人员,根据其陈述,明知地面有油而未进行必要的清理,疏忽大意继续操作机器,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着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5%的责任。二、原告陈恩杨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对于原告陈恩杨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举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91.81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元(18元/天*6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认可每天在15元至20元之间。本院认为30元/天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故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认可40元/天。本院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每天60元为宜,故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0600元(5100元/月*6个月)。庭审中,原告陈述,如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可按光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制造业的行业年平均工资4209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104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2736元(20年*36368元/年*10%),提供暂住信息、村委会证明、房东证明、学校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前1年在吴江地区工作、居住和生活的事实。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受伤前在吴江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其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20年*34346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4.39元,被扶养人分别为:母亲(主张17年,扶养人为原告及其兄弟姐妹5人),女儿(主张8年,扶养人2人),小儿子(主张7年,扶养人2人),二儿子(主张5年,扶养人2人),大儿子(主张3年,扶养人2人),均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9352.45元(9.5年*20371元/年*10%)。综上,残疾赔偿金为88044.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即使被告负全责,也仅应认定为2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残疾赔偿金额为22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认可50元。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金额为1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1048元、残疾赔偿金8804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23612.26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55625.52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考虑双方的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给原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875.5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391.81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148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林法应赔偿原告陈恩杨各项损失合计57875.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391.81元,余款5148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陈恩杨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原告陈恩杨承担679元,由被告沈林法承担4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恩杨。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菊文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万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