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193号原告:孙某,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朱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我与郑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初七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郑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孙某与郑某甲于2008年正月初七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基础尚可。本院认为: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郑某甲离婚,孙某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对子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