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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928号被告人张顺利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9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行政拘留,当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未央区聚驾庄村行走时不慎踩了潘某某的脚,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其间潘的朋友李某某见状与被告人理论,继而发生厮打,后被群众劝开。被告人张某某因此怀恨在心,遂在附近一超市购得一把菜刀,追李某某至村中“好莱坞”招待所院内,持刀在李某某的下肢及腹部砍击数下后逃离现场。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协商一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千元,赔偿款已清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