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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某于2014年9月至11月间,在上海市宝山区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先后九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至聚丰园路XXX号仁屋饭店内,窃得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店门口收银台前桌子上的三星手机一部;2、2014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至锦秋路XXX号汉庭酒店,趁前台工作人员不注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服务台内侧隔板上的iphone5手机一部;3、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至聚丰园路XXX号沃尔玛超市二楼相宜本草化妆品柜台,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置在柜子里的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及零钱若干;4、2014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至聚丰园路上坤城市广场的麻辣香锅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置在椅子上的钱包一个,内有学生证、图书馆借书卡及零钱若干;5、2014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至聚丰园路XXX号弘基广场郭子川菜馆内,趁服务员不注意,窃得被害人殷某某放在收银台边包内的皮夹一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6、2014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至聚丰园路XXX弄XXX号白庄书店,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放置在柜台处的手机一部;7、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至聚丰园路XXX弄XXX号二楼的东方网点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8、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至聚丰园路XXX号美铭酒楼东侧10米老盛昌点心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餐桌上的iPhone5S手机一部;9、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至沪太路XXX号东方国贸一楼15排15号的服装店,趁女友李某某试穿衣服之际,窃得商店服务员黄某放于服装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20元后逃离,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陆某某、殷某某、吴某、陈某某、刘某某、黄某的陈述;证人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纠正信息系统中违法犯罪人员错误身份信息工作流程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鲍某某向各被害人进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