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金霞与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王金霞。委托代理人:胡国定。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章铨。委托代理人:胡丰安。委托代理人:潘游。原告王金霞为与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审理期间申请对涉案房屋使用的墙纸的燃烧性能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霞起诉称:原告有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绿城·皇冠花园三期”2#15-4号精装修商品房的意向,并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了定金5万元。同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绿城·皇冠花园三期预售协议》,又于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皇冠商业商务中心2号楼15-4号房屋,建筑面积126.9平方米,总价16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已支付房款80万元,余款80万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该精装修房屋使用的墙纸与被告提供的编号为W02201300751号检测报告和承诺的B1级墙纸完全不符。原告之后委托他人检测,检测结果不符合B1级难燃性墙纸,属于B3级易燃性墙纸,充分说明被告存在故意欺诈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颁布的相关墙纸使用规范,也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的居住、办公、营业使用。被告的违法行为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罪,造成原告购入的房屋无法转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于不合格商品,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加倍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将皇冠商业商务中心2号楼15-4号房屋内的墙纸更换为B1级难燃性墙纸;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更换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每日按2880元计算)。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出售房屋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是真实有效的,墙纸质量符合B1级难燃性要求。原告以房屋使用的墙纸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绿城·皇冠花园三期预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了绿城·皇冠商业商务中心2幢15-4室房屋一套,合同对房屋使用的墙纸质量进行了特别约定的事实。2.《宁波市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编号W02201300751)、《宁波帕尔玛阻燃环保壁纸有限公司纸质、布质墙纸燃烧性能检测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符合相关规定,检测依据的标准已经被更替,经原告委托检测墙纸燃烧性能不符合B1级要求,属于B3级易燃性墙纸的事实。3.墙纸样本三份、照片二份,拟证明被告在涉案房屋使用的墙纸、鉴定使用的样品墙纸均不符合燃烧性能B1级要求的事实。4.墙纸生���企业资料一组,拟证明为涉案房屋装修提供墙纸的单位没有生产B1级墙纸的资质的事实。5.壁纸样品要求一份,拟证明该份材料中关于墙纸的成分均为易燃性,墙纸燃烧性能不可能达到B1级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一组,拟证明涉案房屋使用的墙纸系由装修施工单位向上海嘉铭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瑞公司)购买,嘉铭瑞公司提供的墙纸系由常州龙城韩利壁衣有限公司提供,墙纸质量符合要求的事实。2.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墙纸燃烧性能经检测质量合格的事实。3.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检测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由宁波市中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精装修工程,其使用的墙纸质量经检测合格的事实。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甬公消验(2012)第0159号)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皇冠商业商务中心经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宁波市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编号W02201300751)无异议,且认为该检测报告系经有权部门检测核发,具有证明力;对《宁波帕尔玛阻燃环保壁纸有限公司纸质、布质墙纸燃烧性能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的检测方法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编号为W02201300751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自行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形成,且对墙纸质量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故对该报告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墙纸的来源无法确认,至于墙纸的燃烧性能是否符合要求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墙纸燃烧性能的自行检测不能替代司法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书有一部分已经过期,不代表这些企业不能生产B1级墙纸。本院认为,生产B1级墙纸并没有强制性管理规定,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墙纸生产单位不具有生产B1级墙纸的资质或生产的墙纸不符合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墙纸的成分是否为易燃成分不能证明墙纸的燃烧性能。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2、3,原告认为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使用的墙纸质量不合格,检测报告也不符合国家标准,具体可由第三方检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墙纸的采购、生产、��修施工单位,经双方确认的墙纸样本也已经提交给鉴定机构,检测报告与合同约定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是否为最终的消防验收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审理期间申请对涉案房屋使用的墙纸的燃烧性能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位于宁波市高新区绿城皇冠花园商业商务中心2幢15-4号商品房装修用墙纸的燃烧性能,符合GB8624-2012规定的难燃性B1(C-s1,d0,t0)级要求。该质量鉴定报告对鉴定过程中样品取样进行了专门说明,由于已使用墙纸中,无法获取符合检测要求的检测用墙纸样品,在现场施工完成后剩余的同型号规格的墙纸中,在双方认可的部位或区域裁剪样品后进行封样处理,见证人在处理后的封样样品上签字确认并拍照,之后送交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按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进行墙纸燃烧性能的检测。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的参数与经三方认定实际使用的墙纸参数完全不符;鉴定取样时,墙纸样本经原、被告及鉴定机构三方确认,该墙纸碰触火焰立即燃烧,产生大量浓烟和有毒气体,故检验报告中的墙纸不是三方认定的墙纸;提供墙纸的生产商没有符合生产GB8624-2012B1级墙纸的能力,各种材料组成没有阻燃性,更加证明检测用墙纸不是经三方确认的墙纸;即使是三方确认的墙纸,也不是涉案房屋实际使用的墙纸,故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是弄虚作假的;经三方确认的墙纸可以通过燃烧的方式确定是易燃性还是难燃性。被告对该报告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上述意见,鉴定机构回复如下:产品的检验应按标准的试验���法进行检验才能得出正确的检验结果,样品系按照检验方的要求取样并寄送至检验单位,原告提出送检样品与三方确认的样品不一致的结论不符合事实;提供墙纸的生产商的生产能力不在本次鉴定的要求范围,检验中心也不了解,壁纸的成分由被告提供,壁纸中是否有阻燃材料,专业检验单位根据壁纸的成分表可以作出判断;鉴定单位在取样过程中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取样和包封样品,各方进行了确认和拍照,不破坏包装和签名无法更换样品,样品的代表性和有效性也经双方确认;样品取样时,房屋内使用的墙纸不符合检验要求,原告向被告询问是否有使用后剩余的墙纸并由被告分两次取来使用后剩余的墙纸,经双方确认与房屋内使用的墙纸相同,可以代表房屋内使用的墙纸的质量状况,由原告方按要求取样并封样,在封样包装的关键部位由双方签名后封闭。��院认为,原告提出检验用墙纸并非三方确认的墙纸没有证据证明,墙纸取样程序不存在瑕疵;墙纸生产商是否具备生产能力并不影响墙纸质量鉴定,墙纸成份中是否有阻燃性材料及符合质量要求应由专业检验单位判断;至于墙纸的检验结论应由检验机构通过科学、专业的检验方法得出结论,原告自行以直接燃烧墙纸方式判断其燃烧性能并无依据,也不符合检验要求以及合同所附检验报告中对墙纸以贴纸面石膏板方式进行检验的约定;综上意见,原告的异议意见不能成立,鉴定机构对墙纸质量鉴定作出的检验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绿城·皇冠花园三期预售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宁��市高新区的绿城·皇冠商业商务中心(办公)2幢15-4室房屋一套。该协议特别约定,在购房合同后附上建筑内部装修时候用的墙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W02201300751,并在报告上盖出卖人合同章。同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用途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26.9平方米,总价160万元;合同附件四对装饰、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附件六对保修责任进行了约定;附件八为补充协议,第7.5条约定,买受人在该房屋验收中及其后发现的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的质量瑕疵,出卖人将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该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等;附件九为装修协议,确定总房价已包含精装修费用,交付标准为精装修交付;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时,根据原告在签订预售协议时的要求,《宁波市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编号W02201300751)亦作为合同附件,该检验报告的检验对象为皇冠商业商务中心精装修工程中的墙纸贴面石膏板,检验结论为,各项指标符合难燃性材料的规定要求,其燃烧性能B1级合格。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于2014年6月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2014年7月2日,原告委托宁波帕尔玛阻燃环保壁纸有限公司检验室对墙纸进行了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原告送检的墙纸燃烧性能不符合B1级要求,属于B3级易燃性墙纸。原告据此认为其购买的精装修房屋中使用的墙纸不符合约定。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使用墙纸的燃烧性能进行鉴定,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位于宁波市高新区绿城皇冠花园商业商务中心2幢15-4号商���房装修用墙纸的燃烧性能,符合GB8624-2012规定的难燃性B1(C-s1,d0,t0)级要求。该质量鉴定报告对鉴定过程中样品取样进行了专门说明,系经各方确认后送交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按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进行墙纸燃烧性能的检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万元。另查明:皇冠商业商务中心建设工程于2012年11月29日经消防验收合格,验收意见书另说明,工程如需内部装修,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对涉案房屋使用的墙纸质量(燃烧性能)进行了特别约定,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故涉案房屋使用的墙纸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国家标��。涉案房屋系精装修商品房,根据合同附件约定使用的墙纸其燃烧性能应符合编号为W02201300751的检测报告确定的B1级难燃性,否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墙纸的燃烧性能不合格,主要依据为其自行委托宁波帕尔玛阻燃环保壁纸有限公司检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直接对墙纸进行燃烧性能检测并不符合编号为W02201300751的检测报告以墙纸贴纸面石膏板方式进行的燃烧性能检测,故该检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判断墙纸质量问题的依据。对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原告再次否认了鉴定报告的结论,并对鉴定用墙纸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鉴定过程中使用的墙纸系经原、被告及鉴定机构三方确认,原告的否认没有依据;关于原告认为其以明火燃烧方式就能判定墙纸燃烧性能的问题,既不符���合同附件约定,也不是鉴定墙纸质量应使用的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能得出正确的检验结果。综上意见,本院认为,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确认墙纸燃烧性能符合难燃B1级要求的鉴定结论应当被采信,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使用的墙纸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没有依据,故对其要求更换涉案房屋墙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且涉嫌触及刑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王金霞负担。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王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薛海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傅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