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逢阳与谢国龙、林碧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逢阳,谢国龙,林碧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林逢阳,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谢国龙,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碧姗,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逢阳诉被告谢国龙、林碧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逢阳、被告谢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碧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逢阳诉称:被告谢国龙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币种下同),约定月利率1.7%。同年10月12日,被告谢国龙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碧姗系被告谢国龙的妻子,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息,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国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其同意还款,但现在无钱偿还。林碧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逢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谢国龙无异议。二、借条二份,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谢国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7%计息;2013年10月12日,被告谢国龙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国龙无异议。三、当庭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国龙无异议。四、当庭提供POS机签购单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1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国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林碧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谢国龙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可证实被告谢国龙、林碧姗于1999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国龙、林碧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国龙、林碧姗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谢国龙金向原告林逢阳借款200000元,时被告谢国龙出具其签名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1.7%(17‰)计息。2013年10月12日,被告谢国龙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被告谢国龙再次出具其签名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1.5%(15‰)计息。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拒偿。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谢国龙分两次共向原告林逢阳借款40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谢国龙出具的两份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谢国龙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就两笔借款分别约定按月利率为17‰、15‰计息,均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国龙偿还两笔借款自2013年2月1日起、2013年10月12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7‰、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谢国龙、林碧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碧姗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国龙、林碧姗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碧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龙、林碧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林逢阳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其中本金二十万元自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七计息,其中本金二十万元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140元,由被告谢国龙、林碧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翔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斌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