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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敬老院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看到在车后散步的被害人梁某某,倒车过程中车厢后侧将梁某某刮碰倒地并被货车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当即送梁某某到医院救治,后梁某某因颅脑及胸部多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与死者家属达���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130000元给死者家属,并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申请书,现金缴款单,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人梁荣安、王贤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非道路上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国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