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吴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宋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10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生育有吴某甲、吴某乙二个男孩,均已成年。2002年收养一女孩吴某丁。双方在纳哈田处修建有平房一栋三间,现原、被告随长子吴某甲居住。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辛苦周折将子女抚养成人,并给二个儿子结婚。被告一直在外贩猪,现在有钱了,被告看不起原告,五年来分文不给原告,甚至动辄殴打原告,撵原告出门。尤其是2011年6月17日晚上,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持板凳殴打原告,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原告伤好后,为了生存挖草药在街上摆摊卖维持生活。因原告摆摊卖草药,有时不能回家住宿,被告就说原告有外遇。2013年农历冬月12日,原告回家,被告抓住原告毒打,并推原告头部撞墙,将原告身上多处打伤,至今伤痕犹存。被告毒打原告撵原告出门,咒原告去死,不准进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收养的女儿吴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判决分割一间房屋给原告居住。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82年农历10月2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育有吴某甲、吴某乙二个男孩,现均已成家。2002年,双方收养一女孩吴某丁。双方在贞丰县北盘江镇猫猫寨村纳哈田处修建有水泥平房一栋(三间)。近几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发生吵打。2014年8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工作,原告同意按照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仍然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吵打。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收养的女儿吴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判决分割一间房屋给原告居住。另查明,原、被告收养的女孩吴某丁已由其亲生父母送到兴义读书,其亲生父母已经承担吴某丁的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本、伤情照片二张、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2014)贞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举行婚礼,并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近几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为此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做工作按撤诉处理。但是,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诉讼中,本院做原告与被告和好的思想工作,原告坚持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分割一间房屋居住,该请求合法合理,根据双方住房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收养的女孩吴某丁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吴某丁的亲生父母已经承担抚养义务,不需要由原、被告抚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北盘江镇猫猫寨村纳哈田处水泥平房座向右侧一间归原告宋某某管理使用,其余房产归被告吴某某管理使用。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卓志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