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秀莲与陈真立、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莲,陈真立,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陈秀莲。委托代理人刘祥之。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真立。被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南京路东侧东方名苑附房2幢46号。法定代表人吴立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莲诉被告陈真立、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莲的委托代理人刘祥之、徐伟、被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真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莲诉称:2011年12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陈真立承包的被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莱茵河畔一期工程工地上打工,2012年3月20日,在工作中原告从D1幢三楼摔下,被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3月22日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颈椎骨骨折等,随即手术治疗。之前的费用已经法院处理结束。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真立赔偿二次手术费8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8853.77元,支付生活补助费153712元(20×9607×80%),被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真立辩称(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状):1、原告不应再行主张任何损失,原告受伤致残,被告通过法院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50万余元,当时说明不再有其他任何费用,一次性赔偿完毕,被告承建此项工程总造价30几万,利润区区几万元,由于原告的过错不仅使其自身人身受到了损害,还给被告造成无法弥补的巨大经济损失,利益与付出的严重失衡,让被告无法承受;2、原告主张生活补助费153712元,没有任何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伤致残,除了原告自愿放弃的个别费用外,被告陈真立也按照相关规定赔偿了应该赔偿的各项费用,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中无“生活补助费”的项目,更无此项标准,故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目前状态良好,生活基本能自理,根本不需要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故被告依据鉴定支出的20年的大部分护理费用应该予以返还。被告了解原告目前的身体恢复状态良好,能自己起居,生活基本自理,故(2013)泗民初字第07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年××赔偿金及20年护理费20余万元,显然不太符合常理,应按照实际生存和恢复年限定期支付,否则不仅明显加重被告的赔偿难度,而且赔偿的年限和标准过高,明显有不当得利之嫌,适时被告会提起不当得利之诉;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给予调整。综上,原告此次诉讼主张的请求已在原案件中全部得到赔偿,不应再进行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原告受雇于被告陈真立,原告与陈真立之间已经达成一次性协议,原告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了处分,已经放弃不再向陈真立进行索赔,所以,被告公司也不再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关费用均已在之前的诉讼中得到了补偿。因此,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泗阳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莱茵河畔一期工程。被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将D1、D2幢楼房的内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陈真立施工。原告陈秀莲受被告陈真立雇佣,在该工地提供劳务。2012年3月20日,原告陈秀莲从D1幢三楼摔下,后被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8月2日,原告陈秀莲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5日,原告陈秀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真立、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5160元、误工费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护理费4335元、交通费1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秀莲与被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莲上述费用30000元,原告陈秀莲申请对被告陈真立撤诉。本院作出(2012)泗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2013年5月3日,原告陈秀莲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真立、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12.5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573360元、××赔偿金47483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35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放弃主张,审理中,原告又放弃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0768号民事判决,确定陈真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秀莲自身存在过失承担其余的责任,故判决被告陈真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莲各项费用共计352305.6元,被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原告陈秀莲于2014年12月8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左股骨骨折及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费住院费用8493.77元。现原告就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真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泗民初字第0768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真立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由(2014)泗民初字第0768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故被告陈真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8493.7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709.7元。被告陈真立应当赔偿原告6967.76元(8709.7×80%),被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真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莲各项费用共计6967.76元,被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已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陈真立负担484元,被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