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月兰与许昊、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兰,许昊,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周远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胡月兰。委托代理人孙杰、左泉。被告许昊。被告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克进。委托代理人饶延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小倩。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周远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伟勇。委托代理人王志成、赵金富。原告胡月兰诉被告许昊、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下称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周远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损失22059.6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峰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4年8月4日6时45分许,被告许昊驾驶苏H×××××号出租车沿前进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宗四川麻辣烧烤店门前时,超越前方实施超车的被告周远明所驾电动轿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导致周远明所驾车失控,碰撞至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胡月兰后,又碰撞到徐发喜正常行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胡月兰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远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月兰和徐发喜无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面部血肿,头面部、双足、右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不适时随诊。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4天。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许昊和周远明按7:3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苏H×××××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告许昊,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处营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周远明所驾电动轿车是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昊和周远明按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对许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医疗费11887.62元(其中原告支付3756.94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130.68元未付),有出院记录、欠费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考虑到其年龄较大,本院确定给予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交通费100元。七、误工费。老年人从事劳动活动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淮安爱祥商贸有限公司打工,日常负责饮料仓库的看管、饮料出库和入库的登记、打扫卫生,事故发生后休息导致收入减少,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150元/日计算,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原告工作内容及市场行情,本院确定误工损失为1400元(50元/天*28天)。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财物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衣物等照片,本院酌定为200元。十、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徐发喜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所驾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239.62元,扣除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份额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安信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914.10元(12419.62元*10000/21000),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247.62元(2620元*110000/231000),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97.56元(200元*2000/4100)。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月兰7259.28元。二、被���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月兰7259.28元。三、驳回原告胡月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强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