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翔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蔡水沯与高艺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329号原告蔡水沯,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蔡明亮,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艺欣,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蔡水沯因与被告高艺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水沯的委托代理人蔡明亮及被告高艺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水沯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高艺欣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蔡水沯借款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即2%计算,有高艺欣出具交由蔡水沯收执的借条一张为凭。后高艺欣违约未按月支付利息,至今尚欠蔡水沯本金5万元及利息。蔡水沯多次向高艺欣催讨,但其不还。蔡水沯请求判令:被告高艺欣偿还原告蔡水沯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艺欣辩称,确有借钱5万元,但是其和原告蔡水沯一起去赌博借的,蔡水沯在赌桌上给的5万元,不是做生意借的。借款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艺欣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蔡水沯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蔡水沯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蔡水沯催讨,高艺欣未偿还借款。蔡水沯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审理中,关于利息,蔡水沯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高艺欣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关于借款用途及借款支付方式,蔡水沯主张借款用途是高艺欣生意周转,于借条签订当日在蔡水沯的虾苗场向高艺欣交付现金5万元,高艺欣辩称其中3万元借款是和蔡水沯一起赌博时借的,蔡水沯在赌桌上向其交付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另外2万元是在蔡水沯的虾苗场,蔡水沯向其交付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蔡水沯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蔡水沯与被告高艺欣通过出具借条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蔡水沯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高艺欣返还,故蔡水沯要求高艺欣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高艺欣辩称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蔡水沯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高艺欣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贷应视为无息借贷,故蔡水沯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可自蔡水沯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艺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水沯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水沯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高艺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高艺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谢家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