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四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四民初字第17号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某甲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某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撤回告诉。2014年3月5日原告刘某甲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5月21日撤回告诉。现原告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冠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17岁就和原告在一起,而且还有一个9岁的孩子。家庭财产有婚后接建的二层115平方米砖混结构住宅,门前临街处建造的180平方米门市房,另有一车牌号为吉CID9**号捷达车被刘某甲某卖了。外债是从被告父亲那借的15.7万元(其中13.7万元有欠条,2万元没有欠条),还有借邻居艾大爷的5000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2、婚生男孩刘冠宁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婚生男孩刘冠宁的身份和相关的自然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4、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河夹信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住址。5、2013年10月12日张某某诉刘某甲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书及铁东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某要求与刘某甲某离婚并在铁东法院起诉的事实,后原告张某某请撤诉的事实和时间。6、2014年3月29日刘某甲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书及铁东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该案件的生效证明,证明刘某甲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并在铁东法院起诉的事实,后原告刘某甲某申请撤诉的事实和时间。同时证明距上次起诉至今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六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刘某甲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因建住宅和门市房资金不足,并于2012年4月15日向被告张某某父亲借款人民币拾叁万柒千元整。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拾叁万柒千元整用于盖建二层115平方米(砖混结构)住宅及门前的180平方米门市房所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2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父亲认为,原被告没有权利在没有经过他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子分割。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刘冠宁(2007年8月22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强调希望和原告共同为儿子刘冠宁考虑,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进行佐证,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