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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马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程月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回族,半文盲,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月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马某、程月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份,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松庄村附近,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程月萍以找神医替被害人左某儿子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左某人民币11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左某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014年6月25日,在乌海市乌达区新达市场附近,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程月萍以找神医替被害人王某儿子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50元,金戒指3枚,金耳环1副,袁大头1个,玉手镯1个(购价2000元)。经鉴定,3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750元,金耳环价值人民币41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014年7月31日,在乌海市乌达区新达C区附近,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程月萍以找神医替被害人郭某甲儿子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800元,金戒指2枚(购价2000元),金项链1条。经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赃物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014年8月3日,在乌海市千钢千里山十字街附近,被告人刘某伙同马某、程月萍以找神医替被害人李某甲儿子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郭某甲、李某甲、左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马某、程月萍的供述,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对案表,对案照片,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情况说明,退赃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乌海市乌达区价格认证中心乌区价鉴字(2014)第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不予受理价格鉴定委托的说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6)烟芝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程月萍),谅解书,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及马某当庭提交悔过书。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程月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神医能消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多次诈骗且诈骗多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月萍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马某、程月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三被告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程月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刘某的上诉意见是:其自愿认罪,且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马某的上诉意见是:1、其自愿认罪,且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2、其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马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程月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三人多次诈骗且诈骗多人,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程月萍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马某,原审被告人程月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其自愿认罪,且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及上诉人马某提出“其自愿认罪,且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马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退部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不无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某提出“其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三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宪武代理审判员  李 哲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