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桂武与方贤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武,方贤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70号原告:王桂武,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贤兵,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桂武诉被告方贤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日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贤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武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合伙承建杭州市西湖区唐家桥村配套房工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合伙工程无法进行,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决定散伙,原告将自已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2500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分4期支付,现约定的给付时间已过,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退伙分割款20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桂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退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贤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及其刘立兵三人合伙承建杭州市西湖区唐家桥村配套房工程,合伙人刘立兵无投资,原告投资的250000元。后因三方性格不合导致合伙工程无法进行,原告自愿退伙,该工程由被告一人承包,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曾为催要投资款,打破被告的头(脑袋),时至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被告应分别于六月、十月、十二月三期等额支付原告计150000元(每期5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于一年后付清(检查其头部无问题)。现约定给付的时间已逾期,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协议书)在卷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告自愿退伙,将原三人合伙承建的杭州市西湖区唐家桥村配套房工程交由被告一人承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退伙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据此依法约定的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其理应按约履行。关于最后一期支付投资款问题,双方虽有付款条件的约定,但此约定是对原被告间侵权(生命、健康权)之债的抵消或实现的保证,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原告侵权有损失发生,另双方约定的付款、债抵消或保证期限均已逾期,被告亦应支付此期投资款;但被告可就侵权之债,依法另行诉讼;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贤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代借款人王文涛清偿原告王桂武投资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计3670元,由被告方贤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