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滢与戴柏洋、安陆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柏洋,安陆禄,张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柏洋,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禄,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戴柏洋、安陆禄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性质属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戴柏洋于2014年8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及张滢双方均同意,如因本借款事宜发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述欠条中的管辖条款可以认定是上诉人戴柏洋与被上诉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述欠条中的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颜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