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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惠容与林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容,林雪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陈惠容,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雪贞,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惠容与被告林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容与被告林雪贞到庭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惠容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分。借款后,被告均未偿还4万元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雪贞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5%计息)。被告辩称,被告林雪贞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陈惠容借款3万元,加上所欠1万元利息,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本金4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已偿清3万元借款,未再向原告借款4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惠容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惠容与被告林雪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雪贞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可判决被告林雪贞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辩称4万元借款中有利息1万元,并已偿清该笔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雪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惠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林雪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