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沈乃兵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乃兵,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乃兵。委托代理人:於孝林,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绩溪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0565-0。法定代表人:余永强,院长。委托代理人:尹文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乃兵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乃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孝林,被上诉人安医附院委托代理人尹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乃兵原审诉称:2013年8月22日,沈乃兵到安医附院住院,对眼部问题进行治疗。在安医附院对沈乃兵治疗前,沈乃兵的视力还比较好,但在安医附院治疗过程中突然造成沈乃兵视力大幅下降,几乎全部丧失。沈乃兵认为,安医附院医务人员治疗不当,造成了沈乃兵眼部严重受损,现要求安医附院对沈乃兵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为维护沈乃兵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医附院支付沈乃兵在安医附院就医费用3万元,其他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待相关鉴定出来后另行提出,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医附院承担。鉴定结论出来后,沈乃兵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安医附院支付沈乃兵医药费13600元、误工费47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707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6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8884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医附院承担。安医附院原审庭审中辩称:一、安医附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无过错,不承担对沈乃兵的各项赔偿。二、沈乃兵各项诉请都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6时,沈乃兵因左眼视力渐降4月伴右眼视力下降1天,到安医附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双眼)、2型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双眼)、糖尿病。在经过相关检查后,2013年9月4日,安医附院在局麻下对沈乃兵双眼行玻璃体腔注药术。2013年9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严禁揉眼;2、二周后眼科门诊复诊;3、我科随访等。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沈乃兵与安医附院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以下事项:1、安医附院诊治沈乃兵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如存在医疗过错,则沈乃兵诉称的损害后果与安医附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若存在医疗过错,安医附院的过错参与度如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沈乃兵“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双眼)、2型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双眼)、糖尿病”诊断合理,予完善检查、降眼压、控制血糖、双眼底氩激光术、双眼玻璃体腔注药术等处理,对其眼部新生血管控制有效,治疗措施无明显不当之处,但有告知不详尽的诊疗不足,沈乃兵后期双眼视力障碍主要与自身眼疾顽固、病情进展且对降眼压不敏感(疗效不显)有关,而现有证据不支持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次不再评价参与度。沈乃兵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安医附院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沈乃兵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0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乃兵双眼疾患致其双眼视力盲目Ⅳ级,此后遗症评定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三级。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沈乃兵因左眼视力渐降4月伴右眼视力下降1天,到安医附院住院治疗,安医附院对沈乃兵“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双眼)、2型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双眼)、糖尿病”的诊断合理,并给予沈乃兵完善检查、降眼压、控制血糖、双眼底氩激光术、双眼玻璃体腔注药术等处理,对沈乃兵眼部新生血管控制有效,治疗措施无明显不当之处,沈乃兵诉称的后期双眼视力大幅下降主要与其自身眼疾顽固、病情进展快且对降眼压不敏感有关;故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沈乃兵要求安医附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到安医附院在对沈乃兵治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详尽的诊疗不足,且沈乃兵作为一般患者缺乏医学知识,对治疗及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认识不足,故安医附院告知不详尽的诊疗不足对沈乃兵身心健康还是存在一些不良影响的;根据公平原则,安医附院应当给予沈乃兵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酌定安医附院给予沈乃兵2万元的经济补偿。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该案进行司法鉴定,沈乃兵为此支付3000元鉴定费,安医附院为此支付5000元鉴定费,因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故沈乃兵、安医附院双方支付的鉴定费由双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乃兵经济补偿2万元;二、沈乃兵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的5000元鉴定费,由双方自行负担;三、驳回沈乃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4.7元,由沈乃兵负担。沈乃兵上诉称:一、安医附院的医疗行为导致沈乃兵视力丧失。沈乃兵因青光眼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安医附院处住院治疗。自住院至2013年9月4日院方行玻璃体腔内注射手术前,沈乃兵一个人在医院就医,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购物、洗衣,可以驾车往返于医院和家庭,但是自2013年9月4日的注射手术后,沈乃兵视力立即完全丧失。该事实说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当。二、安医附院未尽合理的告知义务。沈乃兵住院以后,一直不愿意做双眼玻璃体腔内注射手术,但是安医附院的医务人员当时告知沈乃兵,只要用这个药(诺适得),沈乃兵的问题就解决了,眼睛就好了。在院方医务人员错误的引导下,沈乃兵才同意做玻璃体腔内注射手术。而不是像病案材料上写的,是沈乃兵强烈要求予以双眼玻璃体腔内注射手术。由于院方医务人员错误引导沈乃兵,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医院未能充分、如实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病案材料中的手术知情同意书,是在沈乃兵手术后,由安医附院的医务人员让沈乃兵妻子后补的,所以医院医务人员是在没有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做起了手术。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内容中明确规定要有授权委托书,但病案材料中没有看到任何书面的授权文书,故医院的手术告知书是不真实的。总之,安医附院的医务人员为了让沈乃兵使用由其推荐的高价药品,误导沈乃兵,未能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安医附院的医务人员在沈乃兵的治疗上,在没有消除发病源(降低眼压)的情况下,使用雷珠单抗(诺适得)来降低新生血管,系治标不治本,治疗方案系错误的。仅仅一支药,在几天之后药性过了,新生血管又会生长。所以仅一支雷珠单抗的药,对沈乃兵来讲几乎没有用,可以说是白费钱财和增加人身痛苦。对此院方医务人员也未能充分告知沈乃兵,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院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医附院向沈乃兵承担赔偿责任。安医附院二审辩称:安医附院没有上诉,是为了息事宁人,并非服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安医附院补偿2万元不当。安医附院的医疗行为和沈乃兵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手术是患方经过反复考虑,安医附院详细准备后做的。鉴定书中所谓的未详告仅是新生血管复发的可能,鉴定结论也肯定了安医附院的手术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安医附院对沈乃兵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安医附院的诊疗行为与沈乃兵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沈乃兵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论据,即安医附院的诊疗行为与沈乃兵的双眼视力障碍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沈乃兵主张安医附院对其双眼视力障碍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沈乃兵治疗前虽具有自理能力,但基于医学认知和医疗方法的有限性,医疗机构的治疗并不一定能够将疾病治愈或阻止病情的进一步恶化,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诊疗常规,而不以诊疗行为能否治愈或阻止病情恶化为判断依据,因此,沈乃兵以其在治疗后病情恶化为由主张安医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安医附院虽有告知不详尽的诊疗不足,但该行为与沈乃兵的双眼视力障碍没有因果关系,安医附院并不因此而对沈乃兵的双眼视力障碍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审判决基于安医附院上述诊疗不足判决安医附院补偿沈乃兵2万元,已对安医附院诊疗不足致沈乃兵身心健康的不良影响进行了适当的弥补。综上,沈乃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4.7元,由上诉人沈乃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