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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大伟、范瑜龙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伟,男,现年19岁(生于1995年6月9日),身份证号码:6104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城关镇北斗***号,农民。2013年12月30日因非法持有仿真枪支被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12月31日因故意伤害嫌疑被礼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元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乾县检察院以聚众斗殴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2014年9月27日被抓捕收监。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瑜龙,男,现年29岁,身份证号码:610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灵源镇佛留村,农民。2010年2月因犯包庇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2014年4月22日乾县检察院以聚众斗殴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2014年9月27日被抓捕收监。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伟、范瑜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伟、范瑜龙及其张大伟辩护人殷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5日下午十四时许,王远远(已判刑)与槐积存(已判刑)因索要赌场欠帐发生撕打。后槐积存纠集被告人张大伟及陈琨、刘亮、杨凯(均已判刑)携带洋镐把与携带刀具、洋镐把、钢管的王远远纠集的被告人范瑜龙及孙磊、刘园波、袁夏迪、刘磊(均已判刑)和米鹏程、李于江、史新超(均在逃)在乾县工业区靖庄路什字发生相互斗殴,致刘磊、刘园波、陈琨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路过此处的出租车玻璃被砸破,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逃走。2、201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张大伟和李辉、李刚(均已判刑)以及廖建伟(在逃)在乾县县城的“自由乌”网吧发现被害人王永朋后便秘密守候,李辉打电话将南阳、刘江龙、李鼎、张凯(均已判刑)叫至乾县县城。2013年7月19日凌晨五时许,在被告人张大伟的指认下伙同南阳、刘江龙、李鼎、张凯将王永朋跟踪至乾县东环北路一包子店门口,后被告人张大伟戴上口罩和帽子伙同南阳手持砍刀在王永朋身上多处乱砍数刀,致王永朋受伤后逃离现场。经礼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永朋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大伟、范瑜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大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大伟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大伟、范瑜龙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5日下午十四时许,王远远(已判刑)与槐积存(已判刑)因索要赌场欠帐发生撕打。后槐积存纠集被告人张大伟及陈琨、刘亮、杨凯(均已判刑)携带洋镐把与携带刀具、洋镐把、钢管的王远远纠集的被告人范瑜龙及孙磊、刘园波、袁夏迪、刘磊(均已判刑)和米鹏程、李于江、史新超(均在逃)在乾县工业区靖庄路什字发生相互斗殴,致刘磊、刘园波、陈琨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路过此处的出租车玻璃被砸破,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逃走。2、201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张大伟和李辉、李刚(均已判刑)以及廖建伟(在逃)在乾县县城的“自由鸟”网吧发现被害人王永朋后便秘密守候,李辉打电话将南阳、刘江龙、李鼎、张凯(均已判刑)叫至乾县县城。2013年7月19日凌晨五时许,在被告人张大伟的指认下伙同南阳、刘江龙、李鼎、张凯将王永朋跟踪至乾县东环北路一包子店门口,后被告人张大伟戴上口罩和帽子伙同南阳手持砍刀在王永朋身上多处乱砍数刀,致王永朋受伤后逃离现场。经礼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永朋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经合法告知,未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要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聚众斗殴一案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羁押证明、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王学伟、韩亚玲、黄先粉、刘志德、王群、马友玲、王海平证言;3、指认、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4、同案犯供述;5、被告人张大伟、范瑜龙供述。(二)故意伤害一案证据:1、书证,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15医院诊断证明、抓捕经过;2、证人李党某、雒某、刘浩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4、指认、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鉴定意见书;5、同案犯供述;6、被告人张大伟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大伟、范瑜龙无异议,自愿认罪,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伟、范瑜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大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大伟、范瑜龙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大伟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大伟、范瑜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范瑜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兵彦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代理审判员  陈丹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