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文超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文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660号罪犯于文超,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文超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于文超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2月20日以(2008)浙刑一终字第25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裁定对该犯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3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文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文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获监狱年度记功、2012年度、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文超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文超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刑期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