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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韩铁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韩铁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永长街,组织机构代码41285XXXX。法定代表人:王继辉,主任。委托代理人:任铁东,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卢亚东,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铁军,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韩铁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市政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任铁东、卢亚东,被上诉人韩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案外人周景兰、季文举参加调查。本案现已书面审理终结。原告原告韩铁军诉称:2003年5月,我承包了被告单位的镇内网路油路建设工程,工程造价670000元。竣工后被告给付一部分工程款,尚欠192000元没有给付,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付清。今年5月,我得知被告已将此款付给他人。我认为,此款只能付给我。领取人没有我的授权,便将款取走,属于被告给付错误。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192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原告与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属实,工程造价也属实。最后一次支付192000元,是季文举在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取的,所有工程款我单位已经全部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5月13日,原告韩铁军与被告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了长岭县镇内网路建设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镇内网路油路建设工程,本工程长1598.8米,总面积为11191.6平方米;全部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71496元。被告于2003年6月12日给付原告80000元,于2003年7月11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03年8月26日给付原告300000元。该工程于当年完工并使用。2004年1月18日,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付给季文举192000元,原告未在收据上签字。季文举支款时,原告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后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季文举的取款收据转给被告,被告给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一枚收款据。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长岭县镇内网路建设工程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该工程竣工后便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不应将工程款付给他人。被告以所有工程款已付清为由不同意给原告工程款没有法律根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铁军工程价款191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市政管理处不服,以“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要求追加周景兰、季文举、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3、应认定周景兰、季文举与韩铁军为合伙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市政工程处与被上诉人韩铁军于2003年5月13日签订的《长岭县镇内网路建设工程协议书》(下述简称《协议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属强制性规定,因韩铁军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争议《协议书》无效。工程竣工后即交付使用,韩铁军请求市政工程处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上诉人市政工程处对季文举夫妇的给付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对韩铁军债务的清偿问题。市政工程处主张,由于季文举夫妇与韩铁军系合伙关系,该单位向季文举支付的款项均应视为对韩铁军的债务清偿,本案认为,韩铁军向市政工程处主张债权的依据是《协议书》,而季文举夫妇并非协议主体,市政工程处与韩铁军从未约定,市政工程处可以向季文举夫妇履行债务。韩铁军与季文举夫妇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同,市政工程处对季文举所为的给付,未经韩铁军同意,不能发生对韩铁军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况且,假如合伙关系成立,或许涉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算及确认问题,亦非本案所能调整范围之内,应另案告诉。综上,市政工程处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确认;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市政工程处提出此案已过诉讼时效。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韩铁军称多年来一直主张权利,使得法院无法认定其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况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通过对市政工程处关于“债务已经偿还给季文举夫妇”的意思表示进行整体理解,应认定其虽意在否定仍负有义务,但应可认定其认可债务的存在并同意履行义务,否则不会主张已履行了义务。因此,在韩铁军认为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亦应认定市政工程处同意履行该义务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市政工程处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280元,均由上诉人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康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