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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关海明与陈广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明,陈广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关海明,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俊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福,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森。委托代理人陈振民。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关海明与被告陈广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海明委托代理人白俊辉,被告陈广福委托代理人陈振民、刘振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海明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关���明与被告陈广福因场院发生争执,被告陈广福用围栏木桩和铁锹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为了维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广福赔偿原告关海明医疗费8445.89元、护费费1012.40元、误工费82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11978.13元。原告关海明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广福将原告关海明打伤,住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原告关海明于2014年9月2日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2、克期公安局司法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原告关海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800元。3、住院费���据6枚,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8445.89元。4、公安治安卷宗中陈广福、何某某、陈某某、单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1)陈广福自己承认用铁锹殴打原告关海明;(2)何某某看到陈广福殴打关海明的事实,并且事后单某某拨打110和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3)陈某某是被告陈广福的儿子,陈某某看到陈广福用铁锹将原告打倒在地;(4)单某某证明陈广福对原告关海明实施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光海明住院治疗。被告陈广福对原告关海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安治安卷宗中陈广福、何某某、陈某某、单某某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身体接触。被告陈广福辩称,2014年9月2���,原告关海明伙同他人到被告家拆围栏、拔树等损害被告财产。为了阻止该侵权行为,原、被告之间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被告双方身体都遭受损害,原告对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过错,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应赔偿被告损失。被告的行为应认定正当防卫,原告的损害应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广福为了支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拍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场院合法占有,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是正当防卫。2、(2014)克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场院合法占用,被告有争议不采取正当渠道解决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对事件发生负有责任,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原告的损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关海明对被告陈广福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拍卖合同���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范围不包括涉案场院,因为被告实际围封的范围超过拍卖合同10亩,10亩以外是原告的地方,即使有关联性也不是被告殴打原告的理由,被告是基于伤害原告的目的,被告不是正当防卫;(2)、(2014)克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是陈某某和王占全的纠纷,不是被告侵犯原告的权利,证明不了被告承包的园子没有超过合同的面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关海明申请调取了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治安卷宗,庭审中当庭出示并宣读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宇宙地派出所对白玉虎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质证主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证言证实所陈述是权属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对被告陈广福殴打原告关海明所造成伤害的事实进行否定。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质证主��:笔录真实、准确的反应被告对该场院的合法性,原告关海明无视法律和事实,公开侵权是引起本案的根源,进而证明被告是出于无奈而进行的正当防卫,因此原告的损失自负,被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吴某某与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很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及原村委会前面的园子拍卖合同,吴某某通过拍卖取得很黑村前园子、园子西荒滩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3月10日,陈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吴某某将2007年6月1日与很黑村委会签订拍卖合同取得的荒地96亩、前园子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系被告陈广福儿子,被告陈广福给陈某某看管园子与陈某某同住。前园子西北角为原告关海明家的场院,陈某某取得前园子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将前园子包括关海明家的场院围封起来,2008年至2009年原告关海明家一直使用前园子西北角的场院,后原、被告两家协商,原告陈某某给原告家在前园子外重新垫起一处场院使用并协商围封起来。自2010年至2014年原告关海明家一直使用陈某某家垫起的新场院。陈某某给原告家垫起的新场院没有按照当初约定围封起来。2014年9月2日,原告关海明想把前园子西北角场院要回来并围封起来栽桩时与陈广福发生矛盾。被告陈广福殴打原告关海明致使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受伤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头皮裂伤,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0天。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当天在克什克腾旗热水卫生院支出医疗费419.84元,在克什克腾旗医院支出医药费8026.05元,合计支出医药费8445.89元。原告关海明受伤后申请法医鉴定,2014年10月9日,克什克腾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原告关海明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用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住院、出院交通费为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广福因为场院与原告关海明发生矛盾后殴打被告关海明致使关海明头皮裂伤,主观上故意伤害他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关海明身体伤害并受有损失,被告陈广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海明家自2010年至2014年一直使用被告家重新垫起的新场院,因被告家没有按照约定围封想要回原场院围封起来栽桩时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关海明未采取正确方法解决场院问题是引起双方矛盾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陈广福因原告关海明在自家园子栽桩为了保护自家财产殴打被告关海明有自力救济性质,但自力救济超出合法范围,故原告对自身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减轻被告陈广福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福赔偿原告医疗费8445.89元、陪护费1012.40元(101.24元/天×10天)、误工费820元(82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的70%,合计83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关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关海明负担23元,被告陈广福负担25元,邮寄费40元,由���告关海明、被告陈广福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