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响水县宝吉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宝吉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45号原告响水县宝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老舍乡老舍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太友。委托代理人张春林,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杏花村。法定代表人莫金欢。原告响水县宝吉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响水县宝吉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响水县宝吉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棉纱,累计供货406963元,但被告仅支付375842.50元,余款3112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1120.50元。原告响水县宝吉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欲证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6518.75元,并已开具相应票面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1120.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查证,已经由被告认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存在棉纱的买卖交易往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金额共计46518.7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查证,均已经由被告认证。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1120.5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响水县宝吉纺织有限公司价款31120.50元。如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响水县宝吉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响水县宝吉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