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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亚军、王继锋、王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亚军,王继锋,王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52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雄,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李俊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亚军,男,回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继锋,男,回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新华,男,回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亚军、王继锋、王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建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王亚军、王继锋、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亚军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李俊信用社处贷款3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12.026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款的第20日,用途为购房,并由被告王继锋、王新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亚军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王亚军清偿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5751.61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9日)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王继锋、王新华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王亚军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王亚军发放贷款3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继锋、王新华自愿为被告王亚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3、贷款核销及收回查询单一份,证实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王亚军发放贷款3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6日的利息额为15751.61的事实;4、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王亚军、王继锋、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亚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永宁联社李俊信用社(2012)年张忠雄字第20120121001号,双方约定被告王亚军向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12.026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季结息,结息日期为每季度未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继锋、王新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继锋、王新华为被告王亚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亚军发放了贷款3万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核销及收回查询单》及被告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亚军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季王亚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及时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及时清偿,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能够证实被告王继锋、王新华系自愿为被告王亚军的该笔贷款进行全额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继锋、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王继锋、王新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5751.61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9日)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继锋、王新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王继锋、王新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亚军追偿。三、案件受理费944.00元,减半收取472.00由被告王亚军负担,被告王继锋、王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建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源源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