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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小龙与徐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龙,徐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郑小龙。委托代理人孙永、刘凤歌。被告徐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委托代理人尹平。原告郑小龙诉被告徐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损失31924.9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除对第一项无争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4年6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徐标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清浦区环城东路第二中学门前西侧停车场出来向东左转弯过程中,车辆正前部与原告郑小龙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郑娜)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郑娜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分析,徐标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郑小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徐标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郑小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右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1月8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记载:1、郑小龙因车祸致右上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均不构成伤残。2、郑小龙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7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徐标和郑小龙按7:3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徐标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医疗费17285.41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5285.41元未付),有出院记录、欠费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误工费6685.90元[75天*(32538元/年÷365天)],经审查,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本院确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护理期限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为2400元(30天*80元/天)。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九、车辆修理费。根据车辆检验报告及事故照片,本院酌定为500元。十、鉴定费1579元,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停车费800元,该费用是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扣押车辆期间产生,对此,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十二、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郑娜部分费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尚余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余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0320.3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合计1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22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等共计19020.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314.22元(19020.31元*70%)。仍然不足部分停车费800元,由被告徐标赔偿原告560元(800元*70%)。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小龙23814.22元。二、被告徐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小龙560元。三、驳回原告郑小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强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