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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钟万雄与吴菊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万雄,吴菊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钟万雄,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吴菊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钟万雄诉被告吴菊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菊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为3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15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当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据》,记载:借到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4分。同年5月7日,被告又提出还需要15万元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再借款15万元,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双方于2014年5月7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15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当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据》,记载:借到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止,利息为月息4分。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都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8月份,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称她的资金都在生意上,无法归还,要求宽限一段时间,原告同意,后被告都每月准时支付借款利息。同年10月30日,被告称生意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再借17万元给她周转一个月,称一个月后可以把前面的30万元以及后面借的17万元连本带息都归还给原告,否则生意失败的话,向原告借的钱都无法归还。原告见被告每月都遵守信用,按时支付利息,加上担心被告做生意失败,无法归还前面的借款,于是同意再借款17万元给被告。当天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04年11月29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17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当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收据》,记载:吴菊意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钟万雄交付的借款170000元。其中现金给42800元。2014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称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暂不能归还本金,要求原告宽限几天。2014年12月份,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归还本金,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拖延,只是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份的借款利息,本金一分未还。2015年以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已经更换了手机号码,原告前往被告在番禺区的家中也找不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三份、借据两份及收据一份。被告吴菊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贷款人):钟万雄;乙方(借款人):吴菊意。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一、借款用途。吴菊意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吴菊意向钟万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小写)壹拾伍万元整(大写)。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五、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4分。……”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予以签名。当天,原告通过其广发银行账户转账13.2万元至被告账户,剩余1.8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钟万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到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月利4分。若超出约定时间则按超出实际天数并以每天0.3%来计算,违约责任由吴菊意承担。”被告吴菊意在借据落款“借款人”处予以签名并捺印。2014年5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达成一份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即交付现金1.8万元给被告,次日原告通过其广发银行账户转账13.2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此份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及借据内容一致。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人):钟万雄;乙方(借款人):吴菊意。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出借的款项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支付。第二条、借款用途。用于个体经营和流动资金周转等。第三条、利率及利息。乙方按月利率4%向甲方支付利息。第四条、借款期限及还款。1、借款期限为1月,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予以签名。当天,原告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转账12.72万元至被告账户,剩余4.28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吴菊意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钟万雄交付的借款(现金/转账)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其中现金给¥42800元。”被告吴菊意在收据落款“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经分别支付到了2014年12月。经原告催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菊意向原告借款47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清偿,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菊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菊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万雄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吴菊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邹洁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