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行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抵押行政登记法定职责并行政赔偿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房产管理局,高后远,曹宏钰,郑莎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行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宏,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献福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丰雷,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勤,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后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水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宏钰,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郑莎莉,女,汉族。再审申请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鑫隆公司)诉被申请人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抵押行政登记法定职责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宜昌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长阳鑫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不予办理长阳鑫隆公司申请的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在宜昌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上公布的国有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的办理期限为5个工作日,且是分项办理(即3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受理,2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发证)的公示行为合法;依法确认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删除长阳鑫隆公司登记信息违法;改判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长阳鑫隆公司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定的登记情形,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依法为长阳鑫隆公司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原审认定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为长阳鑫隆公司办证没有超期模糊了分项办理的事实,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行政审判办案指南》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告、允诺等形式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可以作为法院判断其是否对长阳鑫隆公司负有法定职责的依据。4、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删除长阳鑫隆公司的抵押登记信息,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违法。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长阳鑫隆公司的再审申请。长阳鑫隆公司一审并未提出确认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在宜昌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上公布的国有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的办理期限为5个工作日,且是分项办理(即3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受理,2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发证)的公示行为合法和确认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删除长阳鑫隆公司登记信息违法的诉讼请求,无权要求再审对此审理。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或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承诺的时限,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承诺的办证时限应以出具给长阳鑫隆公司的业务受理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即6个工作日。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法律规定的时限和答辩人承诺的时限不一致时,判断答辩人的行为是否合法依据只能是法律的规定,无论是按法定时限还是答辩人承诺的时限,均未超过。原审第三人高后远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长阳鑫隆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不予办理长阳鑫隆公司抵押登记正确。第三人曹宏钰已在长阳鑫隆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前将房屋以物抵债给高后远。长阳鑫隆公司依据的与曹宏钰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是虚假的,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不能办理该抵押登记,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高后远作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依据法律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办理转籍过户应予以保护。原审第三人曹宏钰口头答辩称,请法院对本案依法公正处理。原审第三人郑莎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宜昌市房产管理局负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辖区内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等法定职责,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经审查,宜昌市房产管理局2013年12月20日受理长阳鑫隆公司提出的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其在2013年12月27日下班前,尚未将长阳鑫隆公司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和其对长阳鑫隆公司承诺的期限。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在2013年12月27日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查封涉案三套房屋在内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决定对长阳鑫隆公司提出的涉案三套房屋的抵押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时,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其办理涉案三套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纸质档案材料,且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已经对201312200027、201312200031两个受理单号的登记流程在该局相关的电脑系统中删除作了说明,长阳鑫隆公司认为抵押登记已经办理完毕等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此观点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2014)鄂宜昌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阳鑫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汉强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代理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