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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69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6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在婚后的家庭生活过程中,被告父母经常参与到原、被告的矛盾中。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3月14日生一女,取名潘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会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