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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长有李某某与王连成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有李某某,王连成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号原告李长有李某某,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成王某某,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李长有李某某诉被告王连成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有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王连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有李某某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经史某11介绍,受雇于被告到老河沟二队王军家盖房子,一直干到2月24日;从2012年2月25日至3月24日,原告跟随被告在洗煤厂打院墙,粉刷墙面;从2012年3月25日至5月30日,在西盖村王小成王某甲家盖房子。2012年底原告与介绍人史某11一块儿到被告家对工��算,原告共合工105.2个,被告承诺每工120元,共合款12624元,至今分文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诉状中“2013”系打印错误。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624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连成王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状中称2013年给被告打工,但被告2013年至今未做过任何劳务,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一事;2、2012年6月份之前被告曾与原告一起做过劳务,但这期间工资已全部结清,并不拖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6月份,原告经史某1介绍受雇于被告王连成王某某,跟随被告先后在老河沟村、西盖从事农村建房以及洗煤厂打院墙、粉刷墙面等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12624元,被告辩称原告工资已全部结清,但未提供对工表及结算工资证明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史某1证言、证人史某2证言、原告对工记工表,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1证言、证人王某2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连成王某某雇请原告李长有李某某为其务工,应当及时支付工资,原告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已给原告结清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告支付劳动报酬12624元,被告对工资具体数额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对工表予以核对,其反驳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6月1日起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具体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有李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2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元,由被告王连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尚瑞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