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巿丰镇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巿丰镇巿,现住本巿新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岩、代理检察员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5:30分许,在本巿新城区海东路同创家具门前停车场,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夫妇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杨某某用随手捡到的钢管将被告人郭某某头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从杨某某手中夺下钢管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肩部、面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級,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某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