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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路支行与王爱民、惠小梅、鄂尔多斯市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段顺利、许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路支行,王爱民,惠小梅,鄂尔多斯市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段顺利,许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路支行,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刘希纲,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涛,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宣亮,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路支行员工。被告王爱民,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惠小梅,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段顺利,职务不详。被告段顺利,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许春,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路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诉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被告鄂尔多斯市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顺利、被告许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顺利、被告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与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年利率为17.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半年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顺利和被告许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7197.82元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其中截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486697.79元);2、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对上述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鄂尔多斯市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顺利、被告许春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目前暂时经济上有困难,希望原告能减免罚息,复息。被告鄂尔多斯市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顺利、被告许春均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3、《保证合同》;4、银行借据及出账通知单;5、还款计划表及对账单;6、债务计算清单。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鄂尔多斯市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顺利、被告许春均未到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与被告王爱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薛家湾开新店;贷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7.4%;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由鄂尔多斯市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段顺利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2100132XQ16BZ00003-1、2012100132XQ16BZ00003-2);由惠小梅、王爱民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2100132XQ16DY00003-1、2012100132XQ16DY00003-2);被告惠小梅在共同借款人声明处声明:本人惠小梅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该合同。2012年1月31日,抵押权人原告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分别与抵押人被告惠小梅、被告王爱民签订上述编号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个人借款(综合类),币种为人民币,本金金额为(大写)贰佰万元整,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抵押物分别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树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树镇,市府街北的房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树镇的房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树镇的房屋;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分别在上述合同中的财产共有人声明处声明:本人为抵押财产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抵押合同的所有条款,对本抵押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履行本抵押合同。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均于2012年1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内蒙古达拉特旗房产管理局分别颁发房蒙他字第135041200368、135041200370、135041200371、15041200369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他项权证均显示他项权利人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路支行,他项权种类为抵押,其中房屋抵押的权利价值为分别为444000元、350000元、404000元、350000元。2012年1月31日,原告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分别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顺利签订前述编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个人借款(综合类),币种为人民币,本金金额为(大写)贰佰万元整,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依主合同约定还款的,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春在财产共有人声明处声明:本人许春为本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该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履行该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于2012年2月1日依约向被告王爱民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与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与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之间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顺利、被告许春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向原告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偿还所借款项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故原告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要求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偿还贷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满足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行使抵押权的合同条件,故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担保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31日,故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上述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各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包商银行富强路支行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顺利、被告许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路支行借款本金957197.82元,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486697.79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如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路支行有权对被告王爱民和被告惠小梅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顺利、被告许春对上述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顺利、被告许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897.5元,由被告王爱民、被告惠小梅、被告鄂尔多斯市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顺利、被告许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强路支行,原告已预交17795元,退还原告88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爱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