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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田正涛诉刘光喜、崔清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正涛,刘光喜,崔清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田正涛,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卫,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喜,男,汉族,1968年4月2日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曰彬,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清杰,男,1969年2月1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田正涛诉被告刘光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正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卫、被告刘光喜的委托代理人郑曰彬、被告崔清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正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卫、被告刘光喜的委托代理人郑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清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刘光喜装修楼房,结账后被告刘光喜欠原告装修款5.5万元,当时有被告崔清杰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5.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光喜辩称:原告与被告既无装修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装修欠款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此诉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刘光喜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清杰辩称:是我介绍原告给刘光喜装修房,最后一起结完帐刘光喜就不给钱了,在这个期间,田正涛与刘光喜不熟,我给刘光喜要过钱。装修期间,所用的材料都是原告和刘光喜的妻子一起选的。我不该还原告的钱,应该刘光喜还。原告告我,我冤枉。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刘光喜装修房屋的事实以及所欠装修款的数额是5.5万元。证据二,给原告装修前时效果图(影视墙),证明给被告装修前,效果图与现在被告房屋中所装修后的影视墙一致,原告给被告装修的事实。证据三,给被告装修后卧室照片,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的事实。证据四,装修材料价格及报价结算单,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时所用材料价格及双方结算后价格,计总结算报价数额。证据五,装修时在该小区的押金条,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时,被告所居住的具体地址。证据六,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原告所购证人张某某厨房材料及价格,给被告安装的事实及被告的具体地点。证据七,证人嵇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时,原告购买该证人推拉门材料价格及安装的事实,原、被告在结算时具体价格为55000元的事实,也证明被告的地点,证据八,证人仇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时,需安装灯具,该证人陪同被告家属选购灯具的事实。被告刘光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该份书面证据是被告崔清杰所写,崔清杰是本案的被告,其所承认的事实不能作为的该案的证据。2、该份担保书被告刘光喜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就担保书中被告崔清杰所叙述的工程地点和工程造价被告刘光喜一概不知。对证据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刘光喜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系原告自己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是同一个物业公司,不能证实该收据押金与本案有关联性,收押金时间是2012年8月11日与原被告争议装修时间相差一年,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六至八,证人张某某、稽某某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该两证人与证人仇春锋均不能证实涉案标的的业主为刘光喜,都是听说的。2014年4月22日,本庭在原告及代理人的引导下到德州联兴小区用执法记录仪拍摄B1-1-504室室内装修照片七张。原告对此组照片的质证意见是:这些照片与原告提交的照片效果图一致,证实原告为被告装修。被告刘光喜对此组照片的质证意见是:这组照片与被告刘光喜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经被告崔清杰介绍,原告给位于德州市联兴小区B1-1-504室楼房进行装修。原告没有就该楼房装修签定书面合同。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向金友物业公司交纳装修押金200元,楼号为B1-1-504。装修完成后,于2012年11月25日,被告崔清杰向原告出据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内容是:田正涛给刘光喜德州联兴新合湾小区房屋装修,完工后结帐总造价为55000元,如果刘光喜不能给付装修款,由我担保给付田正涛装修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清杰在担保书上签名。另查,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让被告打开位于联兴新合湾小区的B1-1-504室房门,本院拍摄的影像与原告提交的装修效果图基本吻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定装饰装修书面合同,但介绍人即被告崔清杰证明原告给被告刘光喜进行的装修,原告提供的向小区物业缴纳的该房的装修押金及装修同原告提供的效果图基本一致,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光喜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嵇某某前后说法矛盾,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刘光喜之间没有书面的结算依据,且被告刘光喜对该数额也不予认可,被告崔清杰虽然写的有保证书,但是该保证书上没有被告刘光喜的签字,不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正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王振洁人民陪审员  王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魏晓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