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货车司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驾驶冀E622**(伪造)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大小线莱州市昶安矿业有限公司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大小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李某某伤。2014年8月7日,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匿名群众报警。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任某甲所在的莱州市昶安矿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承认明知驾驶的莱州市昶安矿业有限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没有牌证,并有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双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