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东路1号。负责人:王井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苏婕,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西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傅国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豪森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丁美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应少钧,该公司员工。被告:傅国明。被告:吴国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少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明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五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c67673511314007、xc67673511314008、xc67673511314009、xc67673511314026、xc67673511314025。上述五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英明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十二个月,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1%。第一笔金额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6日;第二笔金额6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第三笔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第四笔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第五笔金额8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英明公司逾期还款的,原告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英明公司应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英明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英明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英明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67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860万元,共计280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7673599914009),为被告英明公司在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7日,被告傅国明、被告吴国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7673599914007),为被告英明公司在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32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1月10日,被告英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c67673592514008),约定被告英明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三角开发区b区块的房地产为被告英明公司在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所形成的最高限额为2479.39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7日,被告吴国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c67673592514007),约定被告吴国英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富磊大楼b幢3-302室以及位于富磊大楼b幢11-13号商业用房为被告英明公司在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所形成的最高限额为422.68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英明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国英于2014年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综上,原告与被告英明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c67673511314007、xc67673511314008、xc67673511314009、xc67673511314026、xc67673511314025的五笔共计28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英明纸业公司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另据原告了解被告英明公司还因其它债务被法院查封财产,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英明公司支付利息并解决相关问题,但被告英明公司表示企业已无法维持正常运转,要求原告自行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英明公司不及时支付利息及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等已危及原告实现��权。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傅国明、被告吴国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也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支付利息246485.50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三、判令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傅国明、被告吴国英对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确认原告对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三角开发区b区块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市国用(2012)第5-**号,面积为9226.05平方米、房产建筑面积共10264.84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建筑面积4517.53平方米;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建筑面积4024.15平方米;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建筑面积1723.16平方米]在2479.39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确认原告对被告吴国英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富磊大楼b幢3-302室的建筑面积为141.73平方米的房产[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2)字第6-885**号,面积为23.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位于富磊大楼b幢11-13号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为157.09平方米房产[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2)字第6-885**号,面积为26.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在422.68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第一、二被告营业执照、第三、第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5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及约定违约处理等事实。3.借款借据5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发放共计2800万元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傅国明、被告吴国英为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吴国英为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情况。6.清单5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未归还2800万元借款以及2015年1月4日止欠��利息共计246485.5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第一被告的五笔借款分别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原告应该针对五笔分别起诉,不能合并起诉;2.第二被告未为该贷款提供1100万元的担保,第二被告没有授权签订1100万元的担保,只授权了500万元的担保,该1100万元是原告方事后自行添加的,未经担保方的认可。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第二被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1.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本院对该5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第二被告的担保合同有异议,提出从该组证据中反应出第二被告的董事会决议只授权了500万元的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里面的1100万元的数字是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授权而出现的,也就是说是原告方事后补填的。因为公司只有500万元的担保能力,不可能为该贷款签订1100万元的担保,这五笔贷款中第一被告也进行了资产抵押,以及第一被告的股东进行了自然人担保,无需第二被告追加更多的担保。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应以担保合同确认担保数额,故第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供的发票是3.2万元,而诉讼请求是8万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支付的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二、三、四被告未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证据不足,应按实际支付的3.2万元计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支付利息246485.50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3.2万元。三、由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四、由被告傅国明、吴国英对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三角开发区b区块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5-**号,面积为9226.05平方米、房产建筑面积共10264.84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建筑面积4517.53平方米;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建筑面积4024.15平方米;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建筑面积1723.16平方米]在2479.39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吴国英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富磊大楼b幢3-302室的建筑面积为141.73平方米的房产[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2)字第6-885**号,面积为23.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位于富磊大楼b幢11-13号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为157.09平方米房产[土地证���:金市国用(2002)字第6-88590号,面积为26.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在422.68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432元,由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华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傅国明、吴国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剑侠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五��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秀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