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唐山禾顺纺织有限公司与孙云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禾顺纺织有限公司,孙云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唐山禾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长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艺洋,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满仓,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被告孙云开,工人。原告唐山禾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云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艺洋、张满仓、被告孙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按1660元缴费标准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6月2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已由原告负担,其中交通食宿费1140元已由被告领取,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护理费3642元、交通食宿费1200元。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按时支付了被告2011年7月、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2011年9月之后的正常工资,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330元。2012年11月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2)3338号鉴定结论,确定被告为七级伤残,原告为被告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已由玉田县社保机关核定数额,并即将支付给被告本人,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552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七级伤残的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不应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2144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后,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44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55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330元、护理费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5)00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被告月工资2100元,工资由基本工资680元、技术津贴1360元、50元岗位津贴组成。3、(2011)H1133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7月29日被唐山市劳动能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4、(2012)333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之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个月,但被告受伤后3个月就上班了,被告上班后没有出具医院的休假证明,停工留薪期是基于伤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休息期间,这个期间劳动关系维持,工资待遇不变,但被告2011年10月就不再进行治疗,回到工作岗位正常上班。5、2011年12月12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唐山禾顺纺织有限公司孙云开住院手术两次期间陪护费1800元,李海云”,证明被告收到护理费1800元。6、工伤医疗待遇结算表复印件、支出凭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食宿费1140元。7、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份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此期间上班出勤情况。8、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工资支付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此期间工资报酬。9、2011年、2012年工资袋一份,证明被告已领取本人的工资报酬。被告辩称,我是2007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是维修机器,月平均工资为2733元,2011年6月25日因在原告处干活时被梳毛机机头弄伤,2012年11月8日经唐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11月14日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192907元。原告按照1660元为被告交纳的工伤保险不认可,低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333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之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个月。二、(2015)00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认可仲裁裁决书。三、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每月平均工资2733元,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受伤前6个月及受伤后6个月计算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四、玉田县医院门诊诊断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因工受伤伤及右拇指,于2011年6月25日至8月20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五、依被告申请本院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卷宗中的下列证据:1、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2、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将工资从2014年1月份到2014年11月份每个月工资打到卡上,也是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证据的补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100元不予认可,工资应以考勤表、工资表为准。认可原告给的180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10个月,原告公司经理张建军让我去上班的,2011年7、8、9月份工资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能算在一起,是两回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中国工商银行卡是无效的,不在这个案件争议期间,与本案无关。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从事车工工作,合同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税前2100元,原告按1660元缴费标准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6月25日7时45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被梳毛车机头进网轴齿轮绞伤右手。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未节离断伤,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7月29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H1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之伤属于工伤。2012年11月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唐劳(工伤)鉴(初)字(2012)333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个月。2014年11月14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申请人依法要求被申请人追缴10年的社保;2、申请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总计217684元”,2015年1月5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裁字(2015)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唐山禾顺纺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孙云开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5529(2733×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44(354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0(3544×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330(2733×1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3642(60.7×60)元、伙食补助费1200(20×60)元,扣除申请人已给付的2360元,还应给付192907元”。原告2015年1月19日收到裁决后不服,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33元,被告受伤后在家休养两个月零18天即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7月份、8月份被告工资为680元,9月份工资为1630.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1140元,护理费1800元。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29元(月平均工资2733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44元(3544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0元(3544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330元(月平均工资2733元×26个月10个月)。护理费标准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住院57天,护理费为3420元(日平均工资60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57天×20元),合计1950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被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个月。被告在工作中因事故受到伤害,其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放弃休息的权利在原告处继续上班,除享受法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原告还应支付上班期间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七级2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禾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云开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山禾顺纺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孙云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330元,护理费1620元。以上共计1920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关于被告孙云开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唐山禾顺纺织有限公司按规定领取,与被告孙云开无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禾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