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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皖N808**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纺织厂大桥处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朱某某,致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请求周围群众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皖N808**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纺织厂大桥处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朱某某,致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请求周围群众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人支付给被害人医疗费近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在民事判决赔偿之外赔偿被害方6.5元,取得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人张永宝、吴庆好、夏页林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同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对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志刚审 判 员  刘子如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弘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