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朱洪樟与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樟,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初字第22号原告朱洪樟。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毛善恩。委托代理人陈玲爱。委托代理人郑水平。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以下简称婺城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丰炳春。委托代理人王方高。委托代理人施青松。原告朱洪樟诉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第三人婺城公安分局公安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2月15日材料补齐。本院于同年2月15日受理后,同月27日原告预交受理费,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樟起诉称:原告2014年12月2日在金华市婺城区政府新版门户网站提交申请,主题是“非法剥夺朱洪樟人身自由、非法检查、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等”,性质分类“揭发控告类”,要求婺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4)12号《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14)74号《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定依法公开:①2014年11月27日上午该分局雅畈派出所徐所长(穿便衣)、副所长等民警、协警多辆警车在婺城区回坑村村口(老童饭店、水上乐园项目地块)履行执行的是什么法定职责?②同日该派出所在婺城区安地镇回坑村村口(老童饭店、水上乐园项目地块)报警出警处警的登记表记录信息等;③同日上午8时55分许徐所长在老童饭店门口、仙源大道路中间,下指令某某民警、协警,快点夺过来,快点快点,妈x的东西,手机夺过来,去,副所长等民警、协警参与,抢夺原告手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犯什么罪?违什么法?④请求公开该派出所巡逻要运用几辆警车、多少警力?巡逻警车不开启警灯的依据是什么?巡逻要徐所长、副所长亲自坐镇指挥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什么?巡逻要徐所长亲自坐镇老童饭店喝茶、下指令指挥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什么?是什么重特大案件要徐所长亲自坐镇指挥?副所长(穿便衣)在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水上乐园项目地块履行执行的是什么法定职责?⑤该派出所徐所长在老童饭店休闲的喝着茶,骂原告“骆驼”、你还不是“骆驼”,请求公开该分局对“骆驼”的法律法规文件的政府信息;⑥警号157202号警察再次抢夺原告手机,手机信息内容被删除,对原告手机信息内容全部检查过,请求公开该派出所警号157202号警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拒不履行执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⑦请求公开该分局对原告的检查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的检查证信息是否存在?⑧要求复制查阅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回坑村村口、老童饭店对面的监控录像。注:2014年11月27日9时17分许已报110指挥中心,此政府信息非投诉信访件,请求别推诿、敷衍、向某某部门反映,涉嫌非法剥夺原告人身自由、非法检查、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说明:如果对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的检查证不存在,请求该分局直接对雅畈派出所的违法行为立案侦查。该分局作出金公婺公开第201412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依法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公安局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指路途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金华市公安局金市公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告以我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被告不适格。2015年1月6日,我局复议机构收到原告不服婺城公安分局金公婺公开第201412001号信息公开答复而提出的复议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同月2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婺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金公婺公开第201412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以我局为被告起诉,属被告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二、我局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法、正确。2015年1月6日,我局复议机构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即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挂号邮寄给原告。同月7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婺城公安分局。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诉求有3项:1.确认婺城公安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对该分局雅畈派出所有关违纪行为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3.撤销该分局金公婺公开第201412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同月14日,我局收到婺城公安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2014年12月2日通过婺城区政府信息网向婺城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主要涉及“2014年11月27日上午婺城公安分局雅畈派出所多辆警车在婺城区安地镇回坑村村口履行执行的是什么法定职责”等8项内容,该分局认为原告在1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8项信息请求,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5号《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的“一事一申请”原则,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内容加以调整、归并,即1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1个政府信息项目。如涉及投诉、信访事项,向纪委、监察、信访等部门反映情况。我局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一事一申请”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出的对雅畈派出所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诉求,实质是控告投诉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015年1月2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婺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金公婺公开第201412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于次日挂号邮寄给原告。综上,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我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我局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婺城公安分局陈述称:一、我局2014年12月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金公婺公开第201412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所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括8项内容,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为方便原告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我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5号《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内容加以调整、归并,即1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1个政府信息项目。同时告知原告,如其申请公开事项涉及投诉、信访事项,可向我局纪委、监察、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我局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在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对我局办案单位开展的执法事项进行投诉,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称我局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问题。我局依法对原告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三、关于原告要求我局对雅畈派出所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问题。我局认为,该诉讼理由事项与我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没有关联性,实质上是原告的控告投诉行为。综上所述,我局对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维持我局金公婺公开第201412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金市公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变更增加起诉权利的行政诉讼起诉书”,将金华市公安局列为第1被告,将第三人婺城公安分局变更为第2被告,将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1.撤销婺城公安分局金公婺公开第201411001号、金公婺公开第201412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或确认违法、无效;2.确认两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婺城公安分局不履行行政监管、滥用职权的行为违法;3.确认婺城公安分局雅畈派出所2014年11月27日的行为违法,或指令被告对婺城公安分局雅畈派出所2014年11月27日的违法行为立案审查;4.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变更增加起诉权利的行政诉讼起诉书”中的两个被告、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本案原行政起诉状是针对行政复议而起诉的,原请求是“撤销被告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的案由是公安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婺城公安分局,在本案中已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变更增加起诉权利的行政诉讼起诉书”中的两个被告、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将婺城公安分局的另一行政行为金公婺公开第201411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列入本案诉讼请求,将应当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的其他事项列入本案诉讼请求。属于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洪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明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金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