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柯美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浙江省仙居县埠头镇,暂住本市龙岗区。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还因盗窃,于2009年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另因盗窃,于2009年3月4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再因盗窃,于2010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盗窃,于2010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柯某甲在本市福田区益田路华润万家超市附近伺机盗窃,其见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8.2元),遂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该车。华润万家超市防损员孙某发现了被告人柯某甲的盗窃行为,并在其逃离现场时予以制止。被告人柯某甲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用自行车锁砸孙某,抓伤孙某的手臂,并将孙某的手臂咬伤(经鉴定孙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商场防损员李某随后赶到,与孙某一同将被告人柯某甲制伏,并扭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亦被缴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甲对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咬孙某;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柯某甲在本市福田区益田路华润万家超市附近伺机盗窃,其见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8.2元),遂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该车。华润万家超市防损员孙某发现了被告人柯某甲的盗窃行为,并在其逃离现场时予以制止。被告人柯某甲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用自行车锁砸孙某,抓伤孙某的手臂,并将孙某的手臂咬伤(经鉴定孙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商场防损员李某随后赶到,与孙某一同将被告人柯某甲制伏,并扭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亦被缴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自行车、自行车锁、盗窃工具照片等;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及有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网络购物页面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师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辩称其并未咬防损员,但从防损员的伤情及相关供述,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可认定这一事实,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柯某甲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事实,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柯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甲在转化的抢劫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涉案财物被当场缴回,其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曾因盗窃被多次处罚,但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甲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于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