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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1(曾用名孔×2),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1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1与被害人葛斌均系北京×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二人同住该公司×职工宿舍。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在该宿舍内,被告人孟×1与葛×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孟×1持玻璃水杯将葛×的鼻子打伤,造成其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孟×1于2014年11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1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解决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孟×1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孟×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