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赵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4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伙同其丈夫章国星(已死亡)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苍南县藻溪镇康乐街107号用葡萄粉非法生产药品“星洲马骝肉疳积散”。2014年1月,被告人赵某明知陈某生产的是假药,仍提供平阳县梅源乡梅源村曹堡中路51号让其存储。2013年12月25日与2014年1月2日,执法人员先后查获被告人陈某等人生产的盒装“马骝肉疳积散”17970盒(每盒12包,共215640包),散装的“马骝肉疳积散”229672包。经鉴定,被查获的“马骝肉疳积散”系必须批准而未批准生产的假药。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判令将扣押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生产、销售假药主要系其丈夫(章国星,已去世)所为,其不过是在处理善后事宜;家庭有其特殊的困难,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章某、谢某、周某、叶某的证言,假药认定书、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陈某、赵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时分别对生产、销售假药,及为假药提供存储场地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生产、销售假药;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假药,仍提供储存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涉案的假药“马骝肉疳积散”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赵某有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前科,应对陈某、赵某酌情从重处罚。赵某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赵某的量刑适当,但对陈某的量刑偏轻,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予纠正。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