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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青松、仇全荣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仇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杨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现任滦平县张百湾镇河北村主任。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仇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现任滦平县张百湾镇河北村治保主任。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仇某某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2日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至7月22日,滦平县金易达矿业有限公司在修建张百湾河北村萝卜地沟道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仇某某多次阻拦施工,致使金易达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正常施工,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对滦平县金易达矿业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仇某某采取阻拦施工的手段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得到被害单位金易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合议庭酌情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至7月22日,平某某给滦平县金易达矿业有限公司在张百湾镇河北村萝卜地沟修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仇某某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致使金易达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正常施工,经滦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由于二被告人的阻拦施工行为给滦平县金易达矿业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19000元。2013年8月1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法庭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14日15日村里不少社员给我打电话说河北萝卜地沟有人开山修路砍树,到7月16日下午我去的修路现场,见那一条新修的路工人正在修排水沟,就让我给制止了,到了17日社员又给我打电话,说我去了他们就不干了,我走了他们又干上了。我就给村的治保主任仇某某打电话,让他去看看,我和仇某某说在事情没说清楚前不让他们施工。后来仇某某去的修路现场,7月19日我又去的修路现场,7月20日至22日仇某某在修路现场没让施工。我已向金易达公司赔礼道歉了,现他们已正常施工了。2、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7月17日上午,杨某某跟我说16日平某某的施工队在萝卜地沟修路让他给停了,让我去看看,我去的现场,到��后见工人在施工,让我给停了。18日也是我去的,到19日杨某某去的,20日和21日我又去的修路现场没让他们施工,22日杨某某去的。我已向金易达公司赔礼道歉,现他们公司已正常施工。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跟着平某某在河北萝卜地沟修路,2013年7月16日杨某某到的修路现场把挖掘机给停了,不让工人施工了,17日和18日是仇某某到的修路现场,他没让我们施工,19日杨某某又到的施工现场没让我们施工,20日和21日仇某某去的修路现场没让我们施工22日杨某某到的修路现场,没让我们施工。2、证人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给金易达矿业公司在张百湾河北萝卜地沟修路,2013年7月16日修路的工人张某某给我们打电话说河北村主任杨某某不让施工,我就去了施工现场,当时杨某某在那,把修路干活的工人给停了,17日至21日是仇某某到的修路现场,把修路的工人和机器都给停了,22日是杨某某去的修路现场,把修路的工人和机器都给停了。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在河北村萝卜地沟建一个尾矿库,修一条路,我公司把修路包给平某某了,2013年7月16日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河北村的主任杨某某到现场不让施工,把工人和机器都给停了,一直到7月22日去的有杨某某和仇某某,我这才报警。4、证人王某甲、魏某甲、李某某、魏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在河北萝卜地沟修路,杨某某、仇某某到修路现场给停工的经过。三、书证1、滦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证实因二被告人的阻拦施工行为给金易达矿业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9000元。2、备案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河北省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协议书,证实滦平金易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北萝卜地沟建尾矿库是经有关部门审批的。3、滦平金易达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已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4、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仇某某采取阻拦施工等手段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二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被害单位向其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仇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双利审 判 员  初 伟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书 记 员  张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