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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秀琴与燕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燕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王秀琴。被告:燕来。原告王秀琴诉被告燕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琴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燕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燕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王秀琴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燕来)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王秀琴)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现金笔下付清。借款期限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乙方必须于借款到期日止一次性还清甲方借款。如乙方借款期止不能按借款协议执行,则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支付)借款人签字:燕来电话1355599****。”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原件、被告身份信息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燕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王秀琴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则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琴借款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06元,由被告燕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