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长珍与韩长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珍,韩长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王长珍。委托代理人毛建国、吴亮,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长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珍诉被告韩长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韩长德、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珍诉称,2014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韩长德驾驶车牌号为苏H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由西向北行驶至宝钱公路嘉朱路口西约20米,适逢案外人刘敏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北通行,原告乘坐在电动车上,由于被告韩长德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长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长珍等无责任。2014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长珍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中段骨折伴移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7,9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4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韩长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被告张青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及保险公司赔付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涉及保险赔付的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误工费缺少减少收入证明;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其余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韩长德驾驶车牌号为苏H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由西向北行驶至宝钱公路嘉朱路口西约20米,适逢案外人刘敏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北通行,原告乘坐在电动车上,由于被告韩长德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长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长珍等无责任。2014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长珍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中段骨折伴移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于2013年5月起居住在嘉定工业区朱家桥村朱桥6组607号,该村大部分为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韩长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长德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7,9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4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长珍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王长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7,9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20,200元,余款计24,299.40元,该款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长珍;三、被告韩长德应赔偿原告王长珍医疗辅助器具费244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2,000元相抵,计3,244元,该款被告韩长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长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被告韩长德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