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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广东省阳东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5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采用攀爬水管的方式潜入被害人郭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正荣时代广场二区10号楼B栋604室的住户内,使用郭某某卧室内的一把剪刀撬开卧室的床头柜,将郭某某存放在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6200元及一个印有袁世凯头像的银元、一个金镶玉吊坠、一粒转运珠等物盗走。被告人廖某某得手后随即来到郭某某女儿黄某某的卧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现场提取到的剪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廖某某,支持该检材为被告人廖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四川北路自来水公司303号房内被北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移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DNA)字(2012)119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DNA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DNA)字(2015)1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台公决字(2012)第007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1417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七千元,分别偿还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六千二百元、偿还被害人黄莉莉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