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杨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君,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2011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个月,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挺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在本区东林煤矿供应处对面花园内,被告人杨君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获毒资40元。2015年2月12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东林派出所门口将被告人杨君抓获归案,杨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2011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个月,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君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杨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贩卖给他人��食,获赃款人民币4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一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君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