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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滦南县胡各庄镇邢各庄村14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香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母亲因琐事与杨某乙发生矛盾,同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其姐姐高某乙到被害人杨某乙居住的滦南县胡各庄纸厂家属院找到杨某乙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杨某乙右手扎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主要辩称其致伤杨某乙的剪刀并非随身携带。辩护人李香民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此伤害案件中有明显过错,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被告人高某甲愿意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且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矛盾系民间纠纷引起,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的母亲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纠纷。同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其姐姐高某乙到杨某乙居住的滦南县胡各庄纸厂家属院的门口找到被害人杨某乙,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甲用剪刀将被害人杨某乙右手扎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对被害人杨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杨某乙陈述了其与被告人母亲发生纠纷,2014年6月15日被被告人伤害的经过。证人高某乙、王某甲、苏某、杨某甲、王某乙、冯某亦从不同的环节对本案进行了证实。3、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滦公物鉴(法损)字(2014)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4、作案工具剪刀一把。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高某甲对被害人杨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当中能够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彦锁审判员  张宗玺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