郊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三猫与韩世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刘三猫,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武俊华,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世芳,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代和平,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被告之夫。原告刘三猫与被告韩世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猫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俊华与被告韩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猫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在阳泉市郊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晋CN31**吉利金鹰车一辆和价值10000元的筛一个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扣留长达四个月之久不予归还,期间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均不予配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将占有的汽车和筛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2、支付原告在其占有以上财产期间的使用费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世芳辩称其没有扣押被告的汽车和筛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双方在阳泉市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晋CN31**号汽车一辆和价值10000元的筛子一个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欠被告之父韩志巍、之兄韩世忠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将汽车开至韩志巍、韩世忠家作抵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上述财产期间的使用费,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1、2014年4月24日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对争议财产已作出分割,但行车证登记的是被告,要求确权、归还。被告表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原告提供其嫂子王海凤的证明,证实:2014年9月5日,曾坐刘三猫的小车晋CN31**从铁金沟到张家井,原因是刘三猫的外婆这天出殡,我按习俗去拉的韩世芳。用于证实2014年9月4日扣车不是事实。被告表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申请证人韩志巍、韩世忠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之父韩志巍、之兄韩世忠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借韩志巍15000元、韩世忠12000元,至今未归还。2014年9月4日,经原告与韩志巍、韩世忠协商,原告自愿将汽车送至韩志巍、韩世忠家作抵押,筛子是原告以前就存放在韩志巍、韩世忠家。韩世忠还证实:因该车在其家里存放,故让其妹妹韩世芳开着。原告认为借韩志巍、韩世忠款是事实,但2014年9月4日是韩世忠借该车使用后并归还,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将该车开走扣留。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证明、庭审笔录、证人韩志巍、韩世忠出庭作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阳泉市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晋CN31**号汽车一辆和筛子一个归原告所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其汽车和筛子,证据不足,且未提供被告在占有上述财产期间使用费的证据,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晋CN31**号汽车一辆和筛子一个归原告刘三猫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清代理审判员 冯 鹏人民陪审员 王生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玲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