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王XX,张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赵XX,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坚,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女,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书勤,系王XX之父。被告:张XX,女,1967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书勤,系张XX丈夫。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王XX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3月16日同居生活。2014年8月18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王XX回到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接唤被告王XX不归。同居时二被告母女通过媒人向我索要彩礼137088元。现我要求二被告返还10万元。被告王XX辩称:我与原告同居前,通过媒人接受原告彩礼款128000元。我同居时陪嫁物品价值25000元,为结婚花费8000元,现我同意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被告张XX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我只是代收,彩礼款由女儿王XX支配。我不应该返还原告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XX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14年8月18日双方分居。同居时原告给付被告王XX彩礼款118000元,压柜钱1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称同居前还给付被告见面礼、锁钱等计9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陪嫁物现在原告家中的有:十字绣两个、茶具一套、夏凉被两个及一些生活用品,被告王XX不要求原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XX返还彩礼10万元,当庭放弃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不要��其返还彩礼,被告王XX同意返还彩礼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同居支付被告王XX彩礼款118000元,压柜钱10000元,二项共计128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述同居前给付被告见面礼、锁钱等9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彩礼款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赵XX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酌情返还75000元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XX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王XX的陪嫁物,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如下:一、被告王XX返还原告赵XX彩礼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张XX不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王丽丽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伶斌审 判 员 贺娅娜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